关键词:
刑事/网络/诈骗/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最高院参考案例
2020年至2023年,被告人刘某等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河南省某县租赁房屋,购买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先后招揽被告人刘某、肖某、郑某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发布虚假广告,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等方式,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杞草黄精植物饮品、植物蛋白固体饮料”普通男性保健品,虚构具有治疗性功能障碍等疾病的功效等事实,以产品进价的10倍价格出售,骗取他人财物。刘某等从他人处大量购买含有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等信息的个人信息共计11517条。
具体作案通过有针对性选取被害人,进而骗诱下单购买的方式进行。具体包括:(1)“约单”,由业务员专门针对前期购买过男性药品或者保健品的人员进行联系,谎称公司有专业男科指导老师可以治愈男性生理疾病,初步取得客户信任;(2)“打单”,由其他话务员按照“话术”冒充专业男科指导老师等虚假身份与客户联系,诱骗受害人订购冒充具有功效的产品;(3)“跟单”,在骗取客户信任后使用二维码收款、快递货到付款等方式收取受害人钱款,同时进行售后“服务”,在客户提出异议时进行处理。
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刘某团伙诈骗金额为6370564.46元。
以巨大差价通过虚假宣传网络销售无功能保健品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罪、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进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是否数罪并罚。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等有期徒刑、罚金。
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吴某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被告人刘某等及其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害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涉案被害人系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应定性为虚假广告罪而不是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刘某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统一话术剧本,以冒充专家、PS虚假图片,发布虚假广告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业务员的诱导下购买没有实际功效的产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等构成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